(2015)淮执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代庆军与王俊科、淮北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庆军,王俊科,淮北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43号申请执行人:代庆军,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俊科,户籍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淮北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5年6月5日、15日向被执行人王俊科、淮北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俊科、淮北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代庆军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向代庆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负担申请执行费22400元。被执行人王俊科、淮北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俊科、淮北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