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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永县与王辉、耿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县,王辉,耿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杨永县(又名杨永现),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青、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耿苗苗,女,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系王辉妻子。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永县与被告王辉、耿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耿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1500元,5月30日归还1000元,8月初归还1000元,下欠36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辉、耿苗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辉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永县现金肆万元整,王辉,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辉、耿苗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辉欠原告借款365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元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辉、耿苗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王辉、耿苗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