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袁某甲,女,农民。被告和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和保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和某的委托代理人和保金、吴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袁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且经常生气、吵架。婚后被告把地租出去,被告及其家人都外出,从此我有家不能归,女儿出生也不能回家。女儿在医院出生三天后我回到娘家,被告没有看望过我和孩子,也没有抚养过孩子。2014年我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并未和好。我与被告分居已快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和某辩称: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才订婚。结婚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凡事对原告都是百依百顺。原告对其母的话言听计从,经常以各种理由要求我回家,每次回家后让我必须把钱交给原告,否则就大吵大闹。结婚后第一个春节,按习俗原告应在我家里过,但原告非要让我拿一万元给她才肯回来,乡里的计划生育查体原告也不配合。××××年××月××日原告在聊城生孩子,我和父母准备好东西提前到了医院,但原告和她母亲却不让我和家人呆在医院,无奈我和父母只好租住宾馆。孩子出生后,原告在聊城居住,我劝说原告回家过月子,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孩子满月后,我和母亲多次去请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坚决不同意,后来原告的母亲甚至连门也不让进,并提出让我母亲在聊城租房伺候原告,因我母亲年老多病,所以没有答应。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在婚后几年的共同生活中,确实建立了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我在生活中确实有不对的地方,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谅解,我今后坚决予以改正。只要双方家庭能够相互理解,不要过多的干涉夫妻二人的生活,我们夫妻完全可以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和某于2011月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订婚,2012年农历1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袁某乙一直随原告袁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双方仍旧互不通消息,分居生活。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甲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页)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和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使夫妻关系受到不良影响,导致双方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二年。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未能进行和好。2015年6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至今尚未年满二周岁,且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要求抚养孩子。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的身份系农民,抚养费用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每月抚养费用为332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起至婚生女儿袁某乙十八周岁止共计194个月,被告需承担的抚养费用为64408元。原告抚养孩子后,被告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原告有义务进行协助。关于夫妻财产情况,因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也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和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被告和某承担抚养费64408元;被告和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2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24408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