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07号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个体商户。申请朱丁仁,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朱丁仁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6月,申请人张某给申请人朱丁仁供应了价值6200元的废旧钢板,申请人朱丁仁给申请人张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张某废钢板款:陆仟贰佰元正(6200.00元),133××××1188。天业砖厂院内:朱丁仁,2015年元月13日”。时至今日,申请人朱丁仁一直未还钱。现申请人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朱丁仁及时归还欠款6200元。两申请人因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7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朱丁仁于2015年8月7日前支付申请人张某欠款本金2000元,9月7日前支付欠款本金2000元,10月7日前支付剩余欠款本金2200元;二、申请人朱丁仁于2015年10月7日未支付所有欠款本金,则申请人朱丁仁赔偿申请人张某利息损失1000元;三、二申请人再无其他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某、朱丁仁于2015年7月7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风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