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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镜湖区皖江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施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元、“红米”牌手机一部(价值389元)。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的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施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