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德才与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南园酒家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南园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王德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斌,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园酒家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建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才,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企贤公司)、广州南园酒家饮食有限公司(下称:南园酒家)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企贤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德才支付经济补偿金10766.7元。二、驳回王德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企贤公司负担。企贤公司、南园酒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德才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德才负担。王德才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王德才表示其在本案是向某公司、南园酒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而在另案(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案中又向某公司、南园酒家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一、王德才与南园酒家自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企贤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给王德才;三、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德才负担;四、王德才与南园酒家、企贤公司终结本案纠纷,今后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王德才在本案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与其在另案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均是基于其与企贤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那么二者仅能择一获得支持。鉴于王德才与企贤公司已经在另一案件中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达成调解,故本案再重复支持王德才的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予以改判。至于王德才与南园酒家之间是否存在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因王德才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德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鹏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