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苏一洲轧辊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荣盛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一洲轧辊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荣盛轧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35-1号原告:江苏一洲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法定代表人:施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荣盛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章修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3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根据原告江苏一洲轧辊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马鞍山市荣盛轧辊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马鞍山市荣盛轧辊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