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作单位嘉兴市伟华箱包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本市南湖区海盐塘路出发,途经南溪路后,在沿本市南湖区新气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家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陈某的驾驶证及信息查询、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