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宁波与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宁波,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在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宁波诉被告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售楼处看房,置业顾问告知,如预订,即享有电商优惠和贷款优惠等政策,即人民币20,000元折抵40,000元,贷款享受98折。原告预订了位于章练塘路880弄“旭辉朗悦庭”4幢25单元房屋,并签订了定金合同,支付了定金2万元。经被告谅解,双方变更了原协议中约定的签约时间,同年11月23日,双方在售楼处进行洽谈,但被告不能兑现之前给与的优惠,也不容许修订原告提出的不对等��款,致使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预售合同。被告拒不退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定金合同。被告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定金20,000元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返还。系争房屋并未另行出售,可以继续履行。现原告拒绝履行过错在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可购房申请单上的优惠,原告按约签约均可以享受,但是原告未按约签约,原告不签约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签订定金合同后原告资金出现问题,无能力继续履行。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预订章练塘路880弄《旭辉朗悦庭》4幢25单元,建筑面积90.1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196.98元,总价1,008,960元,乙方采取按揭方式。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价转为房价款。预定期3天,乙方于2014年10月29日前到章练塘路878弄旭辉朗悦庭售楼处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对预购房屋的户型、朝向、结构形成、尺寸、层高、内外装修、设备设施及内外环境等设计及相关情况已作了充分了解且均予以认可。乙方已仔细阅读被告销售案场公示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及附件,补充条款、物业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同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填写购房优惠申请单,申请优惠单价10,431.69元,优惠后总价940,000元。被告销售人员付宇立在申请单上签字。原告未在2014年10月29日前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付宇立电话联系,约定2014年11月23日至被告售楼处商谈签约事宜。2014年11月23日,原告至被告售楼处商谈签约事宜,并签订《签约明细单》,该单据显示购房总价款940,000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前支付8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9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65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商业性贷款350,000元)。当日双方未签订预售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寄送《退定金通知书》,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定金。该信函被退信。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终止调解书》,因被告不同意退还定金,故终止调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优惠申请单、收据、电话录音、退定金通知书、快递单、终止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优惠申请单、签约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11月23日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预售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而被告回复原告不能修改。原告提出异议的条款主要包括:1、如购房人因政策、法律、银行及其他原因未能获得贷款或者少于贷款数额,必须以现金方式补足,否则按违约处理。原告认为该条款与司法解释矛盾;2、房屋有质量问题的,甲方除免费保修外,还需要按照修复费用的0倍予以补偿。原告认为应按2倍补偿;3、合同对装修部分约定粗略,原告要求对装修的内容、品牌、型号、价值进行详细约定;4、合同中仅有平面图,原告要求对房屋内部尺寸进行表明;5、原告要求约定若被告交付的房屋空气质量检测不达标,承担违约责任;6、原告要求对公摊面积计算方式进行详细说明。上述条款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销售人员汇报后明确告知原告没有任何协商余地。原告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被告表示:原告未签约的原因系原告资金困难,不愿意继续履行。原告在11月23日签约当天确实对合同部分条款提出异议,但是被告从来没有表示不可以进行协商,但是一定要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协商,原告有些要求过于苛刻,被告无法采纳。被告目前仍同意就合同条款与原告进行协商,希望原告继续履行。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原告未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约,但事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23日另行商议签约,对签约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提出11月23日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系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进行修改。被告认可原告对部分条款提出了异议,虽否认其不同意进行修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提出的某些要求比较苛刻,被告难以做到,但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被告同意继续协商,故原、被告至今未对合同条款协商一致。从原告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内容和结果来看,双方在11月23日签订正式合同时对合同无法达成一致,之后也未协商成功。综上,原、被告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系对合���条款协商不一致,不可归责于双方,故被告理应将20,000元定金退还原告。原告之前未书面明确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在庭审中才予以明确,故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与被告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