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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从春与平度豪德财富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春,平度豪德财富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从春。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豪德财富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三城路与柳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春与被告平度豪德财富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从春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从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