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代XX与被执行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代XX,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新村陕煤集团。被执行人李XX,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后坡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XX与被执行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XX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代XX偿还借款19.8万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2532元,执行费用2907元。现因被执行人李XX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代XX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李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费用在再次立案后一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