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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与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殷庄路中段金地商都五金机电城****号。法定代表人:洪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并不拖欠金地公司物业管理费,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审关于申请人交费存在过错的认定没有相应证据。本案是由于金地公司非法停电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即便申请人和金地公司之间存在物业管理费纠纷也与本案无关。2.申请人强烈要求交纳电费,金地公司以其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拒收。3.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迁址经营,没有经营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在金地公司强行断电以后,申请人被迫租借民房是积极采取的补救措施之一,否则,后果将十分严重。木塑型材业务因受客观原因的制约,无法迁址经营,该部分的损失应该得到全面赔偿。(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不欠金地公司物业管理费的证据,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均未予质证。(三)申请人请求法院调查申请人多次前往金地公司交纳电费,金地公司以申请人欠交物业管理费为由予以拒绝事实的真实性,但重审一、二审一直未给出调查结论,不了了之。(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特殊法优先适用原则,本案是由强行停电引起的供用电侵权纠纷案,应当依据涉及供用电的相关法律进行判断。一、二审法院却一再将涉电法律排除在外,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定案的法律依据,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五)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申请人就原二审合议庭人员裴运栋、孙庆等法官向二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也提交了《关于撤换审判长祝杰的请求》,二审法院未予理睬。(六)供电公司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书认定“增加供电公司为被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同时,绿源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说明其与供电公司具有直接供用电合同关系”,是不顾客观事实的枉法行为。(七)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在历次庭审中提出的案由认定错误问题、物业管理费与本案无关和申请人不欠金地公司物业管理费问题、先予执行恢复供电问题、本案适用法律问题,除原一审判决书认为在金地五金机电城范围内不适用相关电力法律以外,在包括本次判决在内的历次判决、裁定中,法院均没有对申请人所主张适用的法律作出任何认定意见,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八)判决书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认定意见超出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绿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关于本案的性质。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绿源公司将供电卡交给金地公司代为充值并插入电表后通电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符合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规定。金地公司以绿源公司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绝为绿源公司用电卡进行充值,导致绿源公司无法正常用电,显属违约,也给绿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绿源公司选择侵权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支持其合理损失17168元并无不当。经原审查明,金地公司的供电模式是金地公司向供电企业申请一个用电户,然后由其集中管理业主的供电卡并根据业主交给的充值费代为充值后插入电表通电。这属于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范畴。金地公司本身不具备电力生产和供应的主体资格。其根据业主交给的充值费代为充值后插入电表通电的行为,是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绿源公司认为本案是由强行停电引起的供用电侵权纠纷案,应追加供电公司为被告、并适用涉及供用电的相关法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对绿源公司要求金地公司停止侵权,恢复正常供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2.关于绿源公司是否拖欠物业费问题。金地公司在原审答辩中明确称绿源公司拖欠物业费。对此,绿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绿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金地公司多收了绿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由于这些管理费与本案无关,绿源公司仅仅陈述。这表明绿源公司虽称其不欠金地公司物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绿源公司称其提供给原审法院不拖欠物业费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绿源公司拖欠物业费亦无不妥。绿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拖欠物业服务费,涉及到本案有关责任或过错的认定。因此,原审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认定,并未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3.关于绿源公司主张的经营性损失82.321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绿源公司为证明其经营损失82.321万元,在原审中提供了电子缴款凭证两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单、包工协议、材料核算单经销协议书、独家代理授权书,委托协议书、经销委托协议、授权书、木塑产品购销合同并提供规格明细表各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其一年有130吨木塑型材的销售任务,每年产生的利益数额为850296元。对于82.321万元数字的组成,绿源公司提供其自制损失组成清单一份,其中因停电导致其利润损失评估为82.321万元。本院认为,绿源公司为避免经营损失的扩大,在金地公司拒绝为其用电卡充值的情况下,已在他处租赁办公用房并在租赁的办公用房内经营。且本次纠纷的发生,源于绿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其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合理性损失的情况下,绿源公司再主张其在租赁房屋期间的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关于回避问题。在原审的三次庭审中,绿源公司针对审判长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时,均明确回答不申请回避。因此,绿源公司称其在原审中申请相关人员回避原审法院未予理睬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绿源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绿源公司在原审的三次庭审中,均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利。其称原审法院对其在历次庭审中提出的案由认定错误问题、物业管理费与本案无关和申请人不欠金地公司物业管理费问题、先予执行恢复供电问题、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均没有作出任何认定意见,事实上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