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白某甲、白某乙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安溪县龙门镇美卿村党支部书记,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延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乙,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安溪县龙门镇美卿村委会主任,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延珍、被告人白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于2011年1月、2011年年底,利用分别担任安溪县龙门镇美卿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与该村其他村两委成员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后,在协助龙门镇人民政府核实美卿村种粮面积、造册申报补贴面积总额、种粮补贴发放等过程中,通过虚报种粮户和伪造种粮补贴分配表等方法,套取2010年和2011年国家种粮补贴资金、水稻补贴资金合计43220元,并分发给村两委会成员,二被告人各分得684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经与上述村两委成员商议后,于2011年1月,通过虚报种粮户的方法,套取2010年国家种粮补贴资金18080元,后予以分发,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各分得2940元。2、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经与上述村两委成员商议后,于2011年1月间,通过伪造种粮补贴分配表的方法,套取2010水稻良种补贴资金6700元,后予以分发,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各分得1100元。3、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经与上述村两委成员商议后,于2011年年底,通过虚报种粮户的方法,套取2011年国家种粮补贴资金18440元,后予以分发,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各分得2800元。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在案发后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已分别退缴赃款6840元。在本案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两份《社会调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美卿村的会计凭证、种粮补贴分配表、移交清单、情况表和补贴资料,22本种粮户补贴账户明细资料,证人肖某甲、杨某甲、白某辛、蔡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白某壬、白某癸、林某丙、白某子的证言,同案人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丑的供述,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的自书材料,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扣押清单,票据,龙门镇纪委的调查材料,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其他同案人,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赃款,均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延珍辩称被告人白某甲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系初犯,建议减轻、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退缴的赃款计13680元返还给安溪县龙门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第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第和第贪污罪、第挪用公款罪、第和第受贿罪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