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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单甲与单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甲,单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单甲。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单乙。委托代理人郁忠,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上海通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甲与被告单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单乙的委托代理人郁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系夫妻,婚生一子单丙。2014年10月12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与其他异性同居。2014年11月1日,母亲吴某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原告与哥哥单丙则随母亲吴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支付原告及哥哥单丙抚养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按7,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抚养费计56,000元。被告单乙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无外遇,也未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止,吴某与被告婚生的两名子女(即原告与单丙)确随吴某共同生活,现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同意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抚养费,但其曾于2014年10月1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吴某两名子女抚养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8月10日婚生一子单丙。2014年10月12日,被告单独离家,外出居住,与吴某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日,吴某婚生一女单甲,即本案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吴某携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两名子女抚养费。2015年6月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用工单位为易安信电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为15,108元,2015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为16,353元,以上均为本市当年度最高缴费基数。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其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银行工资卡清单,实得工资累计为253,978.50元,平均为36,282.64元/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诉称,自2014年1月起至今待业在家,无任何工资收入。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社保查询单(被告)、银行工资卡清单(被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与被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吴某携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2日起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被告陈述,2014年10月12日,其与吴某分居时曾以现金方式交付吴某两名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一节,吴某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未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抚养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首先,就吴某与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而言,吴某自述自2014年1月起至今待业在家,2014年11月1日生育单甲后,现仍处哺乳期,因需照顾两名子女的生活起居,故无法外出寻找工作;根据被告的社保费缴费记录及银行工资卡清单,被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高额收入,故应由被告主要负担原告等两名子女的抚养费用;其次,现原告不满一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奶粉、尿片等生活性费用支出较大。综上,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经济负担能力,给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等因素,原告主张抚养费标准为7,000元/月,显属过高,本院确认抚养费标准以3,000元/月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单甲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抚养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