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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国全与林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全,林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王国全,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艺玲,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全与被告林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全的代理人王思明与被告林艺玲的代理人廖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全诉称,农历2011年9月13日,被告林艺玲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1张给其收执。嗣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艺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农历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约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艺玲辩称,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是15000元,不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对该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充分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艺玲向原告王国全借款金额是15000元还是150000元。针对上述焦点,原告王国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借条各1张,以此说明被告林艺玲向原告王国全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艺玲质证认为,借条上所写的大写借款金额为壹拾伍元,但实际借款为人民币15000元。当时借条上所写的大小写金额均为笔误,当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时应当以大写为准。原告无法提供汇款证明,应当以被告自认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元为准。原告王国全则认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应以小写为准。如果当时借款为被告所说的15000元,那么小写不会写为150000元,被告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借条上所写的大写借款金额为壹拾伍元,但实际借款为人民币15000元,有悖正常书写常识即大写壹万伍仟元,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且与借条上小写金额150000元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农历2011年9月13日(公历2011年10月9日),被告林艺玲因经营茶叶需要向原告王国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艺玲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林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