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弘昌石化有限公司与陈丽、广西美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弘昌石化有限公司,陈丽,广西美源木业有限公司,梁永祥,蒙丽,梁滨,梁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弘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火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蒙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红光,广西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美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火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梁滨,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永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丽。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桦。再审申请人广西贵港市弘昌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丽,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美源木业有限公司、梁永祥、蒙丽、梁滨、梁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西贵港弘昌石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本金实为560万元,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5月12日、13日转帐还款598.3万元,同日被申请人退回38.3万元,已全部还清560万元借款。本案中涉及的140万元现金收条,实质是被申请人收取的“倒扣利息”,再审申请人因为急需资金,向被申请人借高利贷月息为2.5%,被申请人在借款同时,按照700万元计算出8个月利息,让再审申请人出具收条,实际上并没有借款140万元给再审申请人。另外,《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被申请人自己填写的,并非实际签订时间。(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09年4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收利息,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被申请人诉请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收条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再审申请人主张《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被申请人事后填写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虽然为700万元,但实际借款是560万元,且已还清。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前甲、乙双方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本协议所发生的借款与此前的借款债权债务无关”,本案借款时间是2009年8月2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已还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不能认定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再审申请人主张收条中的140万元是高利贷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二)关于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再审申请人可以随时返还,被申请人可以催告再审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催告还款未果后,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贵港市弘昌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韦江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