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丽诉李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李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李丽。被告李万全。原告李丽与被告李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丽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李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被告李万全因承包水城县XX局的乡村XX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从2012年起先后向我借款1660000元,每次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底全部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60000元及利息132800元(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26日,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共计179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7日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万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66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我已偿还了1003650元,现仅欠656350元,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万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信合回联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份、网上银行转款凭条1份,款项支付明细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3650元。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中国信合回联单,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转款13700元、于2014年9月27日转款22500元给原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转款15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转款225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转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转款11700元给原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网上银行转款凭条,该凭条上的账号“6222022410005725311”与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上原告李丽的卡号一致,故对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转款255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款项支付明细,该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予认可,且除以上七笔转款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明细上记载的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给原告,该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万全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李丽借款共计1660000元,每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1日转款13700元、于2014年9月27日转款22500元给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4日转款15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转款225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转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转款11700元、于2014年11月4日转款255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全向原告李丽借款16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李万全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虽辩称已偿还原告100365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时,被告还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从其提交的2014年11月4日转款25500元、2014年12月3日转款22500元的银行凭条来看,在备注栏中均注明系“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借款已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2014年11月4日转款的25500元、2014年12月3日转款的22500元及2014年9月11日转款的13700元、2014年9月27日转款的22500元(四笔共计84200元)均为支付原告的利息。对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转款的150000元,因款额较大,且原告亦认可不是支付利息,虽其主张此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同时,对被告2015年1月30日转款的30000元及2015年2月9日转款的11700元,因原告审理中仅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故上述两笔款项共计41700元也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综上,对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166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91700元,借款本金按1468300元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按原告的主张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26日,以借款本金1468300元、月利率2%计算共计114527.4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李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1468300元,并支付利息114527.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68元,由原告李丽负担676元,由被告李万全负担979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9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告李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