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任某、朱纪国监护权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特字第10号起诉人: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纪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任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任某诉称:我哥哥任孟合长期患有××,我嫂子于2012年遇车祸身亡。2015年6月23日,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我为任某甲(任孟合之子)的监护人。我认为村委会在指定我为监护人时,没有考虑我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且已经育有两个子女,我和我丈夫经常在外打工,无法履行对任某甲的监护职责,我丈夫也反对我作为任某甲的监护人。我请求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对我的监护指定,并依法指定任建军为任某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任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出生,系任孟合之子,任孟合长期患有××,任孟合之妻宋增云于2012年遇车祸身亡。2013年4月任建军(任孟合的弟弟)将任某甲带至其居住的宁波生活。2015年6月23日,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任某甲的姑姑任某(任孟合的妹妹)为任某甲的监护人。任某不服指定,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任建军表示,其是在2013年4月将任某甲带到宁波抚养,现在不是不想尽抚养义务,只是任某甲已经到了上学的年龄,因任某甲的户口在菏泽,所以才想把任某甲送回来。如果任某不同意监护任某甲,其愿意也有能力监护任某甲。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变更任建军为任某甲的监护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山东省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菏泽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户籍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本案中,任某甲现年幼,其母亲去世,父亲常年患有××,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故任某甲的其他亲属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任某为任某甲的监护人后,任某以其家人反对,不利于被监护人成长为由,要求撤销对其的指定,另指定任建军为任某甲的监护人。鉴于任某甲已经随任建军共同生活三年,情况较稳定,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考虑,由任建军担任任某甲的监护人较妥当。如维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对任某的指定,不利于任某甲的成长,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任某为任某甲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任建军为任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