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生女儿刘某乙。2013年1月14日生儿子刘某丙。2014年农历2月10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包括立柜三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皮质沙发一套(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两人长沙发)、大茶几一个、海信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华声冰箱一台、银豹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六铺六盖、双人毛毯一个、七件套一个、盆架一个、一个挂衣架、两个洗脸盆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暖气炉子一套(价值2000元)、两个篮子等。共同债权:被告的舅父借原被告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共同债权10000元;本案事实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说的婚姻经过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2014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儿子刘某丙随我生活,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在我家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包括立柜三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皮质沙发一套(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两人长沙发)、大茶几一个、海信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华声冰箱一台、银豹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六铺六盖、双人毛毯一个、七件套一个、盆架一个、一个挂衣架、两个洗脸盆等,暖气不是共同财产,是我在外地打工时,我家人出钱买的,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两个篮子等。原告说的舅父借我们1万元已经还了。原告家人从我们这借了1万元,后来还了5000元,剩余5000元没有还。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由我承担抚养费的要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应当考虑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探视权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J130430-2011-00108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生女儿刘某乙。2013年1月14日生儿子刘某丙。2014年农历3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带女儿刘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另查明,原告张某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包括立柜三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皮质沙发一套(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两人长沙发)、大茶几一个、海信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华声冰箱一台、银豹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六铺六盖、双人毛毯一个、七件套一个、盆架一个、一个挂衣架、两个洗脸盆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两个篮子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并依法补办了婚登记手续,且育有孩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满一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为宜,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子女的抚养费分配问题,儿子刘某丙出生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今2周岁,女儿刘某乙出生时间为2011年7月6日,至今4周岁,原告张某负担儿子刘某乙2年抚养费为宜,关于孩子的探视权问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两个篮子,鉴于空调现已在被告家中安装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500元,空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两个篮子,原、被告各一。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为宜,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负担刘某丙2年的抚养费每年为人民币2546.50元,共计5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履行。三、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包括立柜三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皮质沙发一套(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两人长沙发)、大茶几一个、海信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华声冰箱一台、银豹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六铺六盖、双人毛毯一个、七件套一个、盆架一个、一个挂衣架、两个洗脸盆。四、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张某婚共同财产部分篮子一个、空调款人民币500元,空调归刘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