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武坤敏与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坤敏,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武坤敏,汉族,女,1968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安。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淑艳,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负责人申亚伟,总经理。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建,总经理。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坤敏与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置业)、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颐分公司)、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颐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坤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亚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艳,被告申颐分公司与被告申颐置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坤敏诉称,2008年,被告在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开发盛世新城(后改名为鸿盛新城)房地产项目,宣称是上街区唯一一家暖气社区,原告为了解决冬季取暖问题,决定购买该项目的商品房。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13幢2层1单元202号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各项费用,但是被告却没有遵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先是延期交房,拖延办理房产证,至于其广告宣称的上街区唯一一家暖气社区更是一再拖延,虽然承诺2010年冬季供暖,但却至2012年12月26日才开始供暖,同时违反法律对一楼住户收取后花园费用。原告等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约履行,特别是前一次供暖、办证违约和返回后花园费用诉讼之后,原告等要求按照诉讼业主的待遇同等对待,但是被告却不予理睬。故原告依法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供暖违约金1837.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524.1元;3、判令三被告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星置业辩称,2009年10月10日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三被,约定的责任应由三被承担,说明在预售房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变更为申颐公司,后期的销售不动产发表和维系与基金票据均由申颐公司出具,说明原告认可开发商变更为申颐公司,现在土地证的名称已变更为申颐公司。请求驳回对一被的诉请。被告申颐分公司与被告申颐置业共同辩称,我们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以亚星置业为出卖人,以武坤敏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郑州市000054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亚星盛世新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第13幢1单元202号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90.95平方米,按照商品房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680元,总金额壹拾伍万贰仟柒佰玖拾陆元整;买受人于2008年4月7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壹拾伍万贰仟柒佰玖拾陆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照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暖气:房屋交付后,第一个供暖期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在此套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备案期满之日起18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逾期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1日,申颐置业为武坤敏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编号为00247887)载明:购房款152410元;面积90.72。2008年4月7日,武坤敏向申颐分公司交纳了暖气初装费、办证费等费用。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49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武坤敏;房屋坐落: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13号楼1单元2层202号;登记时间:2012年10月17日;建筑面积(㎡):90.72;套内面积(㎡):80.61。2009年7月6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于武坤敏。2010年8月30日,申亚伟作为承诺人签订“关于申颐公司对部分鸿盛新城业主反映问题的承诺”一份,载明:“1、关于房产证办理问题。总证已办好,目前7、8、16号楼的居民星期三领证,只有60户。其余各楼住户房产证承诺半年时间内将按照购房合同要求为每户购房业主办理好房产证。2、小区供暖问题。承诺‘今年冬季将按照合同规定,确保小区正常供暖,否则按市场价标准赔偿违约金……”。2009年10月10日以亚星置业为甲方,申颐置业为乙方,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过去盛世新城建设项目进展过程中,以甲方及所属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名义与其他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后果(如商品房买卖等),概由乙方承担实际民事权利与义务,但届时如需甲方出具相关手续时,甲方应予配合。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停止使用甲方及所属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新的民事行为。武坤敏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另查明,“亚星盛世新城”即为“鸿盛新城”,申亚伟系申颐分公司负责人。郑州市的集中供热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2010年至2011年的采暖期,“鸿盛新城”未供暖。郑州市统一居民供暖市场价格0.19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完全履行。2008年4月7日,以被告亚星置业为出卖人,以原告武坤敏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郑州市000054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忠实履行上述合同之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于2009年7月6日交付于原告武坤敏,直至2012年10月17日方为原告武坤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明显违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即应依照该条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武坤敏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524.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计算方式:152410元×1%)。申亚伟系被告申颐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0年8月30日向“鸿盛新城”的业主代表作出“关于申颐公司对部分鸿盛新城业主反映问题的承诺”,承诺“今年冬季将按照合同规定,确保小区正常供暖,否则按市场价标准赔偿违约金”。按照上述承诺的内容,应当确认申亚伟作出承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承诺系对原合同中供暖事项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上述承诺作出后,当年该小区没有供暖,对此被告申颐分公司与被告申颐置业以涉案小区使用暖气人数达不到规定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交其相关统计数据及依据,故被告申颐分公司与被告申颐置业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依照上述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坤敏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主张上述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120天×0.19元/天×80.61㎡(套内面积)=1837.91元(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根据2009年10月10日以被告亚星置业为甲方,被告申颐置业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之内容,“鸿盛新城”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申颐置业,原告武坤敏对上述转让协议书予以认可,故被告申颐置业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坤敏支付未供暖违约金1837.91元;二、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坤敏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524.10元;三、驳回原告武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原告武坤敏预交5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由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