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魏大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大来,男,1979年7月9日出生。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7月因盗窃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因盗窃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大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大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大来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本市月河新城万豪路25号、弋江桥菜市场附近一民房等处,采取攀爬窗户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魏大来在本市弋江区月河新城万豪路25,二次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棋牌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魏大来在本市弋江桥菜市场下的一民房内,先后三次通过攀爬窗户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共计300元。3、2015年2月份,被告人魏大来在本市镜湖区金马门拆迁办公室,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箱四瓶装的古井五年原浆白酒和二瓶口子窖十年白酒(共计价值990元)。4、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魏大来在本市百蕊山庄XX口腔诊所内,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诊所,窃得被害人秦某现金33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魏大来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手套和老虎钳,遂将其带到东门派出所,被告人魏大来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大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大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大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大来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大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