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老大等四人走私、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老大,王原安,普大和,邓进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69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老大,男,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金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金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清,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安,男,。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金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大和,男,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金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进富,男,。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金平县看守所。哈尼语翻译李学新,金平县公务员。瑶语翻译李桂玲,金平县公务员。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老大、王原安、普大和、邓进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老大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认定被告人王原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认定被告人普大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认定被告人邓进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74克,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老大、王原安、普大和、邓进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税海波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