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丽香与卢明健、林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陈丽香,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卢明健,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彩英,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原告陈丽香与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健、林彩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明健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其借款共计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口约数天后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卢明健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的利息。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3月30日,被告卢明健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卢明健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为凭。该二份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陈丽香借用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2%,汇款帐号:枫亭工行刘敏62******70,特此立据。借款人:卢明健××2015.3.13”、“借条兹向陈丽香借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息2%,汇款帐户:建行孙惠忠6227*****605,特此立据。借款人:卢明健××2015.3.3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明健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卢明健与被告林彩英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卢明健书写的借条原件二份、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俩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卢明健因生意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明健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明健和被告林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卢明健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讼争借款没有用于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共同支出,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彩英应对上述讼争款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明健、林彩英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俩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因本案讼争的15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13日和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约定的借款利息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为按月利率1.78%计算。被告卢明健、林彩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健、林彩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丽香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七八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香对被告卢明健、林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文良人民陪审员王国全人民陪审员黄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慧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