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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来井才与刘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井才,刘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865号原告来井才,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花蕊,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文,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云,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来井才与被告刘建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井才的委托代理人蔡花蕊、李岩、被告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井才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0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回龙观过街桥南路口处,刘建文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676**)由北向西行驶,来井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刘建文驾驶的小客车与来井才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来井才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建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来井才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两侧鼻骨骨折、鼻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颜面部皮擦伤。建议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刘建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1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69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4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9832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文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一些已经医保报销,我方仅同意支付剩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伤残鉴定的结果取最高值不合理,应该根据医嘱计算,且营养费应该减去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护理费,天数过高,且无发票及其他证明;误工费,误工期偏高,计算标准认可;鉴定费,依法承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老人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器具费,对双拐和轮椅的费用无异议,吸氧机无医嘱证明,不认可;财产损失,电动车当时损坏并不严重,其维修费过高,床、地垫无正式发票,不认可,经营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交通费,应该根据就诊次数及从家庭住址到就诊地点的距离计算,且原告就诊都是刘建文开车送他去,其主张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方为原告垫付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刘建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自费药不承担;伙食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营养费,天数过长,标准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天数不认可,没有发票,不能按照鉴定结论最多的天数计算;误工费,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吸氧机不认可,双拐和轮椅认可;财产损失,电动车认可,其他均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刘建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676**)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回龙观过街桥南路口处与来井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来井才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来井才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1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两侧鼻骨骨折、鼻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颜面部皮擦伤。2015年3月3日,来井才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2015年5月,来井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来井才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05年11月至今在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工作。王淑芳(1949年4月6日出生)系来井才之母,其育有4名子女。刘建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建文,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来井才认可本次事故中刘建文给付其现金6000元。来井才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为双拐、轮椅和制氧机;主张的财产损失为床、地垫、拖鞋、衣服、电动车和来井才与其妻子经营服装裁剪部的经营损失。来井才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30元×80天=2400元、护理费120元×80天=9600元、误工费(3650-1914)元×4个月=6944元、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29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40元(双拐、轮椅和制氧机)、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和衣服)2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951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来井才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双拐和制氧机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车票、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床、地垫单据、协议书、员工工资表、户口簿、营业执照、服装加工合同;被告刘建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建文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建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刘建文辩解本次事故中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对此无证据佐证,因此,其支付现金金额以原告认可的金额确认,即6000元。该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刘建文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确认,刘建文就医疗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辩解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损失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目前该标准已调至每天100元,故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刘建文和保险公司的辩解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和其伤情,本院酌定为80日,刘建文辩解营养期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住院期间),对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标准,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定每日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和其伤情,酌定为80日,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聘请护工护理,也未提交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符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刘建文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工资账户的对账单和社保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刘建文、保险公司仅依据原告户籍性质确认原告上述损失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损伤部位,其购买双拐、轮椅和制氧机与其伤情相符,也是必要的辅助工具,有助于原告身体康复,故本院予以支持,刘建文、保险公司就制氧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和衣服损坏符合客观事实,故该项损失本院参照其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单据以及客观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他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营业执照、服装加工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夫妻经营服装裁剪部,但考虑原告另有固定工作,其仅是服装裁剪部的经营者之一,其休假期间并不导致裁剪部停业,故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包含二次手术、误工等损失,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且误工等相关损失也不确定,故该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鉴定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应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刘建文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未提交有效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来井才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来井才护理费九千六百元、误工费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千七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来井才衣服损失和电动自行车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来井才医疗费五万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千七百八十九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刘建文已支付六千元,余款六万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建文代其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来井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一元,原告来井才负担九百五十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傅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