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12年9月25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12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2015年7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董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东头6号对面其承租的民房内多次容留郑某乙、郑某甲、冯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本案共缴获甲基苯丙胺5.6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毒品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潘某、郑某乙、郑某甲、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董某对毒品、证人冯某及作案地点的辨认,证人潘某、郑某乙、郑某甲、冯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证人冯某、郑某甲、郑某乙对吸毒地点的辨认,证人冯某、郑某甲、郑某乙之间的相互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