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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某、郝某某、李某乙与李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李树林之父。原告陈某某,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树林之母。原告郝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树林之妻。原告李某乙,女,201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树林之女。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乙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陈某某、郝某某、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标、丁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树林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2月底开始,被告雇佣李树林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为150元。2013年4月7日15时左右,李树林与其的同事在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周家村永福菜市场从事电焊作业时引发火灾,造成李树林死亡。被告李某丙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没有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从而造成李树林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精神创伤,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定赔偿范围,被告同意参照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规定数额、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受害人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陈某某、郝某某、李某乙分别系李树林(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孤山庙村,)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是李树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树林与郝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原告陈某某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树林(1987年4月20日出生)、李树宝(1989年4月13日出生)、李静(1982年4月13日出生)。2013年4月7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丙雇佣李树林在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周家村永福菜市场从事电焊作业时引发火灾,李树林被烧伤,后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8日,李树林经救治无效而死亡。事故发后,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8月9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没有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从而造成李树林死亡的严重后果。2013年11月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李某丙有期徒刑10个月。同时,寿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李某丙的刑事案件时,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撤回了民事诉讼。此后,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李树林死亡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医疗费14692.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900元)、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护理费197.4元(49.35元/天*2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丧葬费23193元(3865.5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24元(被扶养人李某乙,7393元/年*18年/2人=66537元;被扶养人陈某某,7393元/年*20年/3人=49287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50元、检验费2000元。以上共计158421.0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900元,其余损失为152521.05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部公布的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申请书复印件、法医鉴定费单据、检���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某丙作为李树林的雇主,在雇佣李树林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从而造成李树林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犯罪行为且已被刑事处罚。同时,被告的犯罪行为致雇员李树林的生命遭受侵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作为李树林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项目,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树林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争议较大,对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被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扶养义务,因被害人死亡而减少扶养能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因李树林系原告李某甲和陈某某的长子,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之一,特别是李树林死亡时,李某乙尚未出生,更需要李树林的照顾与抚养,李树林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特别巨大的损失,其死亡的后果导致被扶养人所享有的扶养能力下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李树林死亡时李某乙尚未出生,不满18周岁,故应当按18年进行计算。同时,原告陈某某作为李树林的母亲,事发时已达57周岁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李树林作为陈某某的三个子女之一也应当尽到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李某乙和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李树林烧伤的程度、地点、治疗情况、所需护理人员的数量和住所、距离等各种因素,认为以1000元为宜。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案并非单纯的民事案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陈某某、郝某某、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252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帅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