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光范与被告李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金光范。委托代理人马罡。委托代理人马曌。被告李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晗。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告金光范与被告李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来晓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被告李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范诉称:2015年1月12日下午两点多,原告送儿子到补习班学习,途经牡丹江市文化宫北门,被车牌号为黑CW92**天籁牌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认定原告右侧内侧副韧带断裂、右侧半月板损伤,并进行手术。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牡丹江市交警西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欣在倒车时瞭望不够、疏忽大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欣在支付了原告金光范的住院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金光范作为本案的受害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金光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暂计:20000.00元,具体赔偿以鉴定意见书为准;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8158.80元、护理费98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矫形器1700.00元、药费236.00元、机票退票费7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总计:64288.10元,该笔款项由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李欣承担。被告李欣辩称:除保险赔偿外,合理部分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请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数额是如何计算和确定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李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具体程度。证据三、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诊断结果。二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人护理、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李欣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去看望过,没有看到过护理人宋成光本人,只见过原告妻子陪护,对需要人员陪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陪护证明形式要件无异议,因本案关于护理天数已有鉴定结论,所以陪护证明证明陪护十七天没有实际意义。关于陪护人的在职证明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形式要件看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护理人宋成光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且不能证明宋成光实际参与了对原告的护理,也证明不了因其从事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缺少工资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所以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陪护无异议。本院认为,陪护证明是原告住院所在医院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在职证明由于缺少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牡丹江市区房照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尚江街道办事处专粮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证明一份、户口两页,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形式要件看原告应出具相关公安部门证明加以证实;从证明问题上看,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还应证明其收入常期来源于城市,否则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业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相关有权机关出具的,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房照以及社区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六、购买矫形器发票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退票收费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1700.00元;购买药品花费236.00元;因受伤不能回韩国,退飞机票费用花费700.00元。被告李欣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一、矫形器并无医院医嘱及专业鉴定意见,对该辅助器具的合理性无从确定;二、关于两张桦林整骨医院的票据因无相关医嘱,该费用属于院外发生,对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且没有医院的正规签章;三、退票收费单并非正规的发票,另外,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并且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底,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更与交强险的赔偿没有关系,所以对该组证据中主张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认为矫形器是在2015年1月19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是医生告诉原告购买的。本院认为,矫形器的购买虽然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但无医嘱,不能证明该矫形器用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购买药品以及退机票的票据亦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各项赔偿标准的依据,鉴定费花费1900.00元、会诊费200.00元,共计2100.00元。被告李欣对正规票据无异议,对另一张收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金光范的出入境记录两张。来源于韩国首尔出入境管理事务所。证明原告是在城市打工生活,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被告认为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虽然往返于韩国与中国,但不能证明原告到韩国的目的,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市,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原告提交的是反驳证据,原告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提出的反驳。虽然未提交打工证据,但原告确实往返于中国与韩国,在韩国首尔打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06年起频繁来往于中国和韩国,该份证据与证据五以及原告在韩国打工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欣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1032.03元。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结合原告的治疗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的住院床费为高间,超过法律规定正常的赔偿标准,不符合原告伤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所以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被告李欣,高间费用共计18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高间费是被告李欣同意原告住的。符合原告治疗病情所需。被告李欣多次为原告交纳住院费,知道原告在高间治疗,并对此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庭后被告保险公司会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赔偿给被告李欣。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请求医疗费,被告李欣亦不提起反诉,因此,该笔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李欣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下午两点多,原告金光范送儿子到补习班学习,途经牡丹江市文化宫北门,被被告李欣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W92**天籁牌小型轿车撞伤。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认定被告李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认定原告金光范右侧内侧副韧带断裂、右侧半月板损伤,并进行手术。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黑CW92**天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5月8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73天、伤后需一人护理八周。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原告不能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欣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负事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欣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被告李欣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误工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73天,原告误工费为73天×(40794.00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8158.8元。二、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八周,其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4110.00元计算,1人×8周×7天×4110.00元÷30天=767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55.00元。五、交通费:按每天3.00元计算,住院17天,3元×17天=5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74年6月16日出生,2015年5月8日定残时,原告41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10%(伤残等级)=39194.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达到十级,属于伤情过重,给原告自身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损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而支出的鉴定费用2100.00元,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理赔的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8158.8元、护理费7672.00元、交通费2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7552.8元。被告李欣在责任保险限额外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金光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55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光范经济损失2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光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0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被告李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晓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