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云午与江苏丰盛裕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午,江苏丰盛裕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655号原告谢云午。被告江苏丰盛裕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文东路)。诉讼代表人储云南,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洁,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云午与被告江苏丰盛裕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午、被告丰盛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午诉称:他于2012年7月向丰盛裕公司合计支付货款44850元,但其持提货单到丰盛裕公司提货未果。后丰盛裕公司被宜兴市人民法院以(2014)宜商破字第0001号裁定书裁定破产清算,他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认为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丰盛裕公司归还货款4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盛裕公司承担。审理中,谢云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丰盛裕公司享有44850元的债权。被告丰盛裕公司辩称:不认可与谢云午之间的该笔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谢云午主张的货款。审理中,谢云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货单三份,单号分别为00007133、00007134、00007225,分别载明数量为5吨、4吨、4吨,金额为17250元、13800元、13800元,开票人、收款人为曹仕旦,证明谢云午为购买饲料向丰盛裕公司支付货款44850元。其中00007133、00007134两份提货单上均注明承运人为黄岁并加盖有丰盛裕公司发票专用章。2、收款单一份,载明交款方谢云午、收款金额8万元、部门为销售部、业务员黄岁、制单人肖丽辉、收款人曹仕旦。证明谢云午为购买饲料于2012年7月17日向丰盛裕公司交款8万元的事实,该笔债权已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属实并予以认可。3、管理人通知书一份,证明宜兴法院已受理丰盛裕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谢云午于2014年5月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24850元,管理人对收款单载明的8万元债权予以认可,对3张提货单上载明的44850元债权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丰盛裕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三份提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提货单无法看出谢云午与丰盛裕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也无法证明谢云午向丰盛裕公司支付该3笔货款,收款人处的签名无法辨别身份及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中单号为00007225的提货单上既无丰盛裕公司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对单号为00007133、00007134提货单上的发票专用章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收款单无异议,收款单上载明的8万元债权也是认可的。对证据3,对管理人通知书无异议。综合分析上述所有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谢云午提供的收款单、管理人通知书,因丰盛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谢云午提供的单号分别为00007133、00007134的提货单,因丰盛裕公司对其上的发票专用章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能否成立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谢云午提供的单号为00007225的提货单的真实性需结合单号分别为00007133、00007134的提货单的证明内容能否成立予以确认。审理中,为查明谢云午是否为购买饲料向丰盛裕公司支付过提货单上载明的44850元货款,本院依职权向提货单上及收款单上载明的黄岁进行了调查。黄岁称,其以前是丰盛裕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饲料销售、货款收取等,谢云午与丰盛裕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由其负责;饲料价格市场波动比较频繁,许多购买丰盛裕公司饲料的客户往往会在饲料价格上涨前将饲料款交到公司账上,并根据客户需要开出提货单,客户以提货单可到丰盛裕公司提货;谢云午提供的三张提货单就是这种情况,货款由其收取转交公司财务,再由财物开具提货单并交给客户,提货单上的承运人处的签字也是其签的,没有其签字无法提货,提货单上的开票人为曹仕旦,系丰盛裕公司财务人员。对法院的上述调查笔录,谢云午无异议。丰盛裕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丰盛裕公司未收到本案款项。经审理查明:经债权人常州市宏寰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宜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丰盛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宜兴法院作出(2014)宜商破字第0001-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4年5月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商破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丰盛裕公司破产。2014年5月5日,谢云午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总额为124850元,并提供金额为8万元的丰盛裕公司收款单一份、丰盛裕公司提货单3份(金额合计44850元)。后管理人向谢云午发出管理人通知书一份,言明对收款单载明的8万元债权予以认可,对3份提货单载明的44850元债权不予认可。谢云午对此有异议,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管理人通知书、收款单、提货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云午是否向丰盛裕公司支付了44850元货款?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谢云午向丰盛裕公司支付了44850元货款。理由如下:首先,丰盛裕公司已经认可提货单上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即认可发票专用章为丰盛裕公司所有,虽然发票专用章不同于公司公章或财务章,发票专用章一般用于发票上,但该章用于该提货单上系丰盛裕公司自身在公司管理上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谢云午支付货款的事实。其次,在谢云午申报的所有债权中,其中载明8万元债权的收款单已经管理人确认属实并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可,说明该张收款单系丰盛裕公司开具,因此该收款单上记载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该张收款单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与提货单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相同,说明丰盛裕公司有使用发票专用章确认收款的业务习惯。再次,因为收款单是真实有效的,故收款单上载明的丰盛裕公司业务员黄岁以及收款人曹仕旦都应当是真实存在的,三份提货单上都有收款人曹仕旦的签字,其中两份提货单还加盖有发票专用章及业务员黄岁签字,说明三份提货单应当是真实的。最后,结合本院对黄岁的调查笔录,黄岁的陈述较为合理,与谢云午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根据谢云午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调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谢云午向丰盛裕公司支付44850元货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本院认为:谢云午与丰盛裕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谢云午已向丰盛裕公司支付了44850元货款,丰盛裕公司理应向谢云午供给相应货物。但丰盛裕公司已被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让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属不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谢云午已按法律规定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故应当确认谢云午对丰盛裕公司享有44850元的破产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谢云午对江苏丰盛裕饲料有限公司享有44850元的破产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1元,由丰盛裕公司负担(谢云午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丰盛裕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丰盛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谢云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