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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惠娟诉李井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娟,李井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66号原告蔡惠娟。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惠娟诉被告李井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李井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娟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井前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9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计算15.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62,500元(2,500元/月计算25个月)、护理费6,950元(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2,550元,总天数按照10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计算20年,系数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58元、交通费1,000元、日用品费25.5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井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井前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二期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359元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2550元,无法证明陪护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一期的费用。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一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证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原告自行购买和超出标准范围,故不予认可。车损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被告李井前驾驶牌号苏NG46**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井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2个月、护理3个月。内固定物拆除后治疗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浦东曹路公益服务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社派至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后勤服务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情况,2012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收入1,350元,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收入1,610元。上海永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9月期间派遣至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后勤服务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情况,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收入1,610元,2013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收入1,800元。原告提供的其银行卡记录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收入为12,313.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8,424.74元、一次性输入泵360元、药品80元、海斯来福牌钙加维D软胶囊88元、HP4001型电脑骨创伤治疗仪1,458元、17日护理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日用百货25.50元。被告李井前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方笺、上海曙光科技发展中心发票联、上海雷允上佳乐药店发票联、海斯来福牌钙加维D软胶囊发票联、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HP4001型电脑骨创伤治疗仪发票联、日用百货发票联、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证明、银行卡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井前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李井前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苏NGX**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期治疗的三期赔偿费用,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8,065.74元(已扣除伙食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7,000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金额,本院确认律师费为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HP4001型电脑骨创伤治疗仪1,458元,应属医疗器械且已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200元(50元/天×73天+17天护理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银行卡明细,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2,116.5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日用品费2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输入泵360元、药品80元、海斯来福牌钙加维D软胶囊88元,未能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井前已支付的现金3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惠娟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2,11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036.5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28,036.50元的40%,计11,214.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惠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惠娟医疗费58,0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器械费1,458元,合计62,233.74元中的10,000元,余款52,233.74元的40%,计20,89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惠娟;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惠娟衣物损失费200元;四、被告李井前应赔偿原告蔡惠娟鉴定费2,300元的40%,计920元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6,920元,扣除被告李井前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蔡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井前23,080元;五、驳回原告蔡惠娟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蔡惠娟负担228元,被告李井前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