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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龚永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永生,曾用名唐雪洲,无业。2011年12月16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江阴市看守所以被告人龚永生患病为由不予收押),同月1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永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永生于2009年6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塘前路附近,谎称自己叫“唐雪洲”,搭识了被害人陶某,后又虚构了自己在兴澄钢厂工地工作、自己家里有十几套房产和一套别墅、自己姐夫是局长等事实,骗取了陶某的信任,并和陶某发展成情人关系。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永生以要合伙投资水泥生意、做废钢生意、放高利贷需缺资金等为由,并以虚假的身份证、作废的银行卡及典当行当票等作为“抵押”,以借款为名,多次对被害人陶某实施诈骗,合计骗得人民币132500余元,案发前陆续归还人民币13000余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永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龚永生谎称自己名叫“唐雪洲”,搭识了被害人陶某,后又虚构了自己在兴澄钢厂工地工作、自己家里有十几套房产和一套别墅、自己姐夫是局长等事实,骗取了陶某的信任,并和陶某发展成情人关系。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永生以要合伙投资水泥生意、做废钢生意、放高利贷需缺资金等为由,并以虚假的身份证、作废的银行卡及典当行当票等作为“抵押”,以借款为名,多次对被害人陶某实施诈骗,合计骗得人民币132500余元,案发前陆续归还人民币135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1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龚永生虚构自己的资金全部投资到工地上,身边缺钱的事实,多次以借钱为名,先后从被害人陶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5000元。2、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永生虚构共同出资合伙做水泥生意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真实姓名叫“汤文韦”,以伪造的“汤文韦”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抵押”,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3、2009年10月,被告人龚永生虚构做工地上废钢生意缺少资金的事实,从被害人陶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7000元。4、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永生虚构共同出资合伙做水泥生意的事实,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5、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永生虚构要接待到江阴招投标的南京总公司人员的事实,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元。6、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永生虚构承包的工地缺少资金的事实,并许以高额利息,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得人民币9500元,案发前陆续支付“利息”2000元。7、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永生虚构要去放“高利贷”缺少资金的事实,并许以高额利息,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前陆续支付“利息”3000元。8、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永生虚构要去放“高利贷”缺少资金的事实,并许以高额利息,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前陆续支付“利息”1500元。9、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龚永生虚构自己欠外地人“高利贷”被人逼债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真实姓名叫“张胜”,以“张胜”的一张作废的银行卡及当票作为“抵押”,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10、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龚永生虚构自己欠外地人“高利贷”被人逼债的事实,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龚永生于2010年年底的一天,还给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8月归还被害人陶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龚永生提供姓名为“张胜”的卡号为95×××87的中国工商银行不存在或找不到。2、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龚永生第一次归案的情况,以及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到案再次被抓获的情况。3、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借条、字条、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储蓄账户活期存折明细账、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人龚永生以借为名向被害人陶某骗取钱财的情况。陶某工商银行卡的取款记录。4、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房租记录,证明被告人龚永生及被害人陶某租住房屋及支付房租的情况。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龚永生提供给陶某的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续当凭证、银行卡的情况。6、未到庭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龚永生到江阴的时间及工作、生活的情况。7、未到庭证人益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龚永生及被害人陶某租住房屋及支付房租的情况。8、未到庭证人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龚永生与彭某租住房屋及支付房租的情况。9、未到庭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6月结识被告人龚永生,被告人龚永生虚构身份、家庭情况后多次以借款为名,对其实施诈骗,合计被骗人民币132500余元及案发前部分归还的情况。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永生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龚永生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龚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永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永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永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00元,发还被害人陶正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XX星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相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