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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国保与被告陈新华、郭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保,陈新华,郭淼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魏国保。被告陈新华。被告郭淼林。原告魏国保与被告陈新华、郭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爱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黎、人民陪审员高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郭淼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保诉称:被告陈新华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魏国保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款合同和申请延期报告。并以被告陈新华文理学院西院教师住宅5#楼及楼下杂物间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郭淼林出具了担保责任书及相关证明。对于该项借款,陈新华说是为办厂的资金周转。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新华将该笔借款通过郭淼林转借给了朱纯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陈新华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了申请延期报告,申请延期三个月,至2015年3月9日还清所有债务。现申请的延期期限已过。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利息已拖欠九个多月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6000元,起诉之日后至还清全部本金的后续利息加倍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服务费、误工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诉前已支付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费80元。财产案件受理费。后续费用另行计算;3、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3‰按月计算违约金;4、如果二被告不能以现金偿还以上款项,应将被告陈新华用以抵押担保该债务的房屋及楼下杂物间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抵偿给原告。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抵偿该债务款项欠缺部分,由被告郭淼林清偿。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2、民间借款合同,拟证明内容同上;3、借条,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4、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0950**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陈新华已将房屋抵押给了原告魏国保的事实;5、朱纯杰向陈新华借款借条复印件,拟证明陈新华已将向原告的借款转借给了朱纯杰,改变了借款用途;6、担保责任书,拟证明郭淼林愿意承担在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的前提下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7、郭淼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新华隐瞒更改借款用途的事实以及郭淼林承担利息支付和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8、郭淼林出具的用途明细,拟证明陈新华改变了借款用途;9、申请延期报告,拟证明借款本金到期后陈新华申请延期,确认了所借款项;10、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11、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办理他项权证支付费用80元的事实;12、案件受理费缴费书,拟证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新华、郭淼林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审核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魏国保与被告陈新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魏国保向陈新华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20‰月息。陈新华自愿将其座落在三岔路长家山社区居委会湖南文理学院西院教师住宅5#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31****)连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魏国保,以担保魏国保与陈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不得少于借款期限。同日,陈新华向魏国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国保现金350000元。对上述借款,魏国保、陈新华、郭淼林还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加重罚息……”。2013年12月24日,魏国保对陈新华所有的位于武陵区三岔路长家山社区居委会湖南文理学院西院教师住宅5#楼5栋6层*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0950**号。2014年9月3日,郭淼林向陈新华出具了一份《担保责任书》,载明:“本人介绍,魏国保于2013年12月19日借给陈新华叁拾伍万元整,……本人愿意承担在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的前提下代偿借款本息。承诺人:郭淼林。”2014年12月9日,郭淼林再次出具说明,就本案所涉借款,郭淼林申明“……贷款人申明过钱不借给朱纯杰。借款人和本人将此款转借给朱纯杰,当时贷款人并不知情。……本人自愿为贷款人承担该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新华出具《申请延期报告》,内容为,陈新华借魏国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现已本金到期。……特申请此款延期三个月,……到2015年3月9日还清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魏国保借给陈新华的35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7100元,魏国保实际借给陈新华342900元。魏国保为办理他项权证支出了办证费用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国保与被告陈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新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改变借款用途,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陈新华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陈新华向魏国保借款350000元,但是在实际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款后,魏国保实际支付给陈新华3429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42900元。对原告魏国保要求被告陈新华偿还借款本金342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付)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3‰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国保因办理他项权证所支出的80元费用,被告陈新华亦应予以承担。被告陈新华用其自有的位于武陵区三岔路长家山社区居委会湖南文理学院西院教师住宅5#楼5栋6层*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0950**号),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对该部份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淼林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承诺自愿为贷款人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该还款义务的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郭淼林出具的担保责任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郭淼林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新华、郭淼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国保借款人民币342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并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魏国保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费用80元;三、被告陈新华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魏国保对被告陈新华名下的武陵区三岔路长家山社区居委会湖南文理学院西院教师住宅5#楼5栋6层*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0950**号)抵押房产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郭淼林对被告陈新华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魏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债息。本案诉讼费7390元,由被告陈新华、郭淼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爱惠审 判 员  张 黎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