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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仲撤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洪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洪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仲撤字第21号申请人: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风。委托代理人:吴逢刚。被申请人:姚洪明。委托代理人:杜平、蔡���娟。申请人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要求撤销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现邮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仲裁委开庭当日,姚洪明提交了多份证据,但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真实性无法当场核实,仲裁庭要求邮电公司庭后核实并补充证据。2015年4月3日,邮电公司将补充证据寄送仲裁庭,2015年4月7日,仲裁庭将姚洪明整理的录音光盘文字稿寄送邮电公司,邮电公司一直在等待通知开庭质证,但中裁定未经组织质证,就进行了裁决,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2、案件诉讼费用由姚洪明负担。被申请人姚洪明答辩称:一、该案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1、仲裁庭已就双方于庭审结束前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邮电公司主观认为其未质证的证据,已在其要求下进行了当庭播放,其未当庭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在庭审结束后,邮电公司亦可提交书面形式充分表达其观点及质证意见,并未实质影响邮电公司行使程序、实体上的任何权利。2、邮电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有权不组织质证。二、邮电公司提出的事由不符合“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1、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邮电公司主观认为的未组织质证的行为,其并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系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作出的裁决。2、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未组织质证”属于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就本案而言,亦不影响该案的正确裁决,亦未剥夺邮电公司任何实体、程序上的权利,故该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三、邮电公司申请撤销裁决已过法定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邮电公司在申请书中已自认其于2015年4��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虽其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清单标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但不并能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5月15日前已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从案件于2015年5月25日贵院才受理进行分析,邮电公司正式提出本诉之时已过时效。四、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明晰,邮电公司滥用诉权企图增加姚洪明维权时间和精力成本,被迫接受其不合理的经济补偿方案。邮电公司无故扣发工资、拒绝与姚洪明续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经庭审已非常明晰,仲裁庭亦予以确认。请求驳回邮电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邮电公司向本院提交:1、仲裁裁决书的投递记录,拟证明邮电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尚在有权申请撤销的时限内;2、录音文字材料的顺风投递记录,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庭审后,邮电公司与2015年4月7日收到仲裁庭寄送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补充证据的寄送投递记录,拟证明邮电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寄送了补充证据;4、仲裁庭审记录,拟证明仲裁庭审的过程及情况;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未经质证的证据仲裁委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邮电公司向本院提交:6、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邮电公司在2015年4月3日向仲裁委寄送补充证据。姚洪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邮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姚洪明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由异议,只能证明邮电公司在4月7日收到了仲裁委的材料;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当庭播放了录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姚洪明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院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并向双方出示了其中的送达回证回执及申请人情况说明两份材料,双方对于上述材料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当事人若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现邮电公司以仲裁庭未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已经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提起撤销仲裁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仲裁委已经将邮电公司提交的补充材料送达姚洪明,且姚洪明也发表了相关意见;而从邮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亦收到仲裁委寄送的录音资料,仅��其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本院对邮电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