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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钲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三斗园西街4号102、103房,通过互联网销售、仓储名为“真功夫”、“Cialis”、“LEVITRA”的假药及“金伟哥”、“VigRX(增大丸)”、“Paradise”、“SHANGAI”、“老船长(牡蛎精强肾特久胶囊)”的壮阳类保健食品。2014年12月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并缴获上述假药、壮阳类保健食品、简易包装机及半成品等物品1批。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上述壮阳类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且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同时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李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已认识到错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所销售的保健用品均是从网络上药店购买,无论其本人承认或者不承认明知这些保健品有害,其本人并没有专业的化学知识与检测设备对这些保健品进行检测,从客观上讲其很难确切认识到这些保健品成份不符合规定或者对人体有危害。3、被告人犯罪未遂,未造成实际危害。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过程5、被告人妻子刚刚生了孩子,家庭比较贫困。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三斗园西街4号102、103房,通过互联网销售、仓储名为“真功夫”、“Cialis”、“LEVITRA”的假药及“金伟哥”、“VigRX(增大丸)”、“Paradise”、“SHANGAI”、“老船长(牡蛎精强肾特久胶囊)”的壮阳类保健食品。2014年12月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并缴获上述假药、壮阳类保健食品、简易包装机及半成品等物品1批。经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上述壮阳类保健食品经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均含有非法添加的、不符合规定的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涉案假药、壮阳类保健食品、简易包装机及半成品;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美国礼来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商标资料、进口药品注册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对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有关鉴定查处的“Cialis”真伪的回复、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广东省第三批差别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关于协查“LEVITRA”真伪的复函、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资料及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保健食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且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综上,根据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药、壮阳类保健食品、简易包装机及半成品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