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西平县柏城镇新世纪花园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