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鑫华、何贤美与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何岳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鑫华,何贤美,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何岳军,丁雅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沈鑫华。原告何贤美。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岳军。被告何岳军。被告丁雅娟。原告沈鑫华、何贤美与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何岳军、丁雅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鑫华、何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何岳军、丁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鑫华、何贤美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何贤美与被告何岳军系亲姐弟。2012年3月28日,两原告和被告何岳军、丁雅娟向贷款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最高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岳军、丁雅娟当时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3月29日,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支行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向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40万元的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8.2‰。借款到期后,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被告何岳军、丁雅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起代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向贷款人还贷合计203739.33元。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两原告代偿款203739.33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岳军、丁雅娟应承担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于1988年3月1日登记结婚。2、2012年3月27日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沈鑫华、何贤美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向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息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确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3、2012年3月28日何岳军、丁雅娟、沈鑫华、何贤美向贷款人出具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贷款人向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人民币4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4、2012年3月30日贷款人开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购电机,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8.2‰,还款方式到期还款,按月结息。5、贷款人收贷收息凭证六份,证明两原告代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还本付息:2013年4月9日还本10万元,付息2015.83元;5月6日还本992.17元,付息1707.80元;9月22日还本29007.83;12月27日还本2万元;2014年12月29日还本5万元。共返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723.63元。在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下列证据:6、2012年3月17日何岳军、丁雅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两原告借到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用于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向贷款人贷款。7、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财产,并经抵押物登记。8、2015年3月8日何岳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5万元贷款已由两原告代为归还20万元及相应利息。9、贷款人提交的起诉状、账单各一份,证明贷款人对未偿还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15916.44元已另行起诉。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两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告沈鑫华、何贤美与贷款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向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期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年3月28日,被告何岳军、丁雅娟和两原告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贷款人向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最高限额人民币4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各笔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同年3月30日,贷款人向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电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8.2‰,到期还款,按月结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未能返还,两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723.63元。余款及利息,贷款人已另案起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3739.33元,比已支付的利息3723.63元,多计算15.70元。本院认为,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借款,由被告何岳军、丁雅娟提供保证担保,两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和连带共同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岳军、丁雅娟系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原告已代为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向贷款人返还大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向三被告追偿。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何岳军、丁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沈鑫华、何贤美已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723.63元,合计20372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何岳军、丁雅娟对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的部分,应向原告沈鑫华、何贤美各承担四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鑫华、何贤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上虞市京津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被告何岳军、丁雅娟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5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夏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