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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俞四九与周苑芳、毕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反诉被告):俞四九,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娅,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苑芳,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从事幼儿教育,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毕志刚,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周苑芳丈夫。原告俞四九与被告周苑芳、毕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周苑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俞四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明、郑娅、被告(反诉原告)周苑芳、被告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四九诉称:周苑芳的轿车经常停在我经营的彩票站门口,影响正常经营。2015年1月16日18时左右,周苑芳将车停在我店门口,我没有同意,遂与毕志刚产生争执,毕志刚与周苑芳一起打了我,致使我右眼严重受损。后我多次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71.7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于2015年4月20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7元、误工费1271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48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俞四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门诊病历及诊疗报告,证明原告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遵循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受伤照片,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的事实。周苑芳辩称并反诉称:俞四九诉称内容不属实,我与丈夫毕志刚当天准备去吃饭,停车位各占两家店面一半,停车时遭俞四九拒绝,准备离开时,被俞四九用自行车堵在轿车后面,毕志刚的脚也被自行车轮碾压到。在毕志刚毫无防备情况下,俞四九打了他脸部一拳,致使眼镜打掉在地;我下车后,看到丈夫无故被打,就护着丈夫,直接将俞四九的自行车一甩,俞四九随后从店里拿了一根棍子打我们。打架中,棍子打在我的轿车上,造成轿车后备箱严重凹陷,导致我的大腿、膝盖多处红紫。我们是正当防卫,俞四九的眼睛是在抢夺棍子时自己碰伤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苑芳反诉至法院,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500元,后期治疗费按医疗发票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周苑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照片,证明俞四九对周苑芳及车子所构成的伤害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毕志刚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刚刚出院的事实;证据四、处方单,证明事发当天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汽车凹陷复原验车单,证明车子维修所花费的费用情况;证据六、病历、检查报告单、挂号凭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周苑芳再次治疗的事实。毕志刚在庭审中辩称:事发的当天晚上我们就去医院治疗,可以去医院调查取证;车子被损坏后,公安机关已经拍照,事发后一周更换后备箱,修车所产生的费用由修车的师傅决定,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我腰间盘突出,且眼镜被俞四九打在地上,无力反击俞四九的殴打。毕志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俞四九在庭审中辩称:周苑芳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1月16日下午双方因停车发生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周苑芳两人伤势无大碍,没有去医院治疗的必要,两名证人均未看到他们受伤;周苑芳提供的是5月6日的医疗证明,距事发之后4个月,期间也没有诊疗记录;周苑芳系左腿被俞四九击打,但周苑芳提供的是右膝、右关节的诊疗记录,不符合逻辑,即使受伤属实,也与本次事故无关;周苑芳诉请的汽车维修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周苑芳自己敲打所致,事发后一周更换后备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周苑芳、毕志刚对俞四九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不予质证。俞四九对周苑芳、毕志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损伤是当天由俞四九造成的;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事发四个月后去医院进行的治疗,且诊疗报告中的是右膝受伤,与事发时左腿受伤不符。经俞四九申请,本院调取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俞四九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高美华及曹学宝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吴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与其他证言不一致部分应不予采纳;周苑芳、毕志刚不能确定高美华、曹学宝与俞四九有无利害关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实存在,仅从高美华、曹学宝两人的证言很难判定事实的真实情况;吴慧虽然是周苑芳单位的员工,但是可以作为证人。本院对俞四九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由公安机关颁发,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由黄山市人民医院出具,有诊治医生签字或加盖医院公章,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但2015年1月16日与2015年4月9日的账户卡缴款凭证,并不能证明俞四九实际支付该费用,对这两份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俞四九受伤照片与当事人及其他案外人陈述一致,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周苑芳、毕志刚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俞四九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车辆受损照片与当事人及其他案外人陈述一致,周苑芳受伤照片与当事人陈述双方互相打架事实相印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本起纠纷发生前毕志刚的住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四,加盖有黄山市人民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为处方单,非正式医疗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否支付该费用,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五、由车辆维修单位出具,明确载明维修车辆牌号、维修内容、维修价格,有操作人、车主签字,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六,由黄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医院公章或医师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采信的毕志刚的陈述,事故造成周苑芳的左腿被击打,与本次周苑芳治疗部位明显不一致,且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将近4个月,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本院对依法调取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认证认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有接处警民警签字,且出警记录载明的事实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询问笔录属于书证,并非证人证言,对被询问人叙述一致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中关于谁先动手的事实,俞四九与周苑芳、毕志刚陈述不一致,曹学宝与高美华的陈述也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俞四九系屯溪区柏树路4号彩票店经营者;周苑芳系大润发超市旁“蓓蕾幼儿园”校长,与毕志刚系夫妻。俞四九经营的彩票店与周苑芳开办的蓓蕾幼儿园相邻。2015年1月16日18时左右,周苑芳停车时,毕志刚欲将俞四九停放在彩票店门口的自行车挪走,遭到俞四九拒绝,进而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周苑芳下车后,与毕志刚一起与俞四九推打。后俞四九从彩票店拿了一根木棍,与周苑芳、毕志刚继续追打。双方在打架过程中,俞四九的右眼受伤,周苑芳的左大腿受伤,周苑芳驾驶的皖J×××××号轿车后盖被敲了一道痕迹,案外人曹学宝的车辆被刮擦。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接警后于2015年1月16日18时9分到达现场,出警记录载明:出警到现场系俞四九与毕志刚夫妻二人因停车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当日晚上,俞四九、周苑芳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0日,俞四九多次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复诊,其中2015年2月22日的病历处理意见为休息一周,2015年4月10日的病历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2015年5月6日周苑芳再次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MRI检查报告单诊断其右胫骨内侧平台少许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少许积液,膝内侧软组织稍肿胀,处理意见为维持休养。俞四九因本起纠纷共支付医疗费766.7元(本院凭票据核定)。2015年4月20日俞四九诉讼至法院,2015年5月11日周苑芳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俞四九经营的彩票店每天仍正常营业;周苑芳驾驶的轿车未定损,现已更换后备箱盖,自称更换费用3500元。在2015年1月16日接受民警询问时,俞四九陈述用木条打了毕志刚的肩膀;周苑芳陈述其左腿刚才去医院检查了有些红肿没什么大的问题,其车子后备箱的车盖被敲了一条痕迹;毕志刚陈述在纠缠过程中俞四九用棍子打了周苑芳左侧大腿两棍,周苑芳的左腿被敲了两棍有些疼,车子后备箱的车盖被敲了一条痕迹。周苑芳事发当晚就诊的医疗费发票丢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俞四九与毕志刚作为邻居,因停车发生争执,双方本应相互沟通、相互忍让,但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态度,采取有效、理性方式处理,进而引发双方推搡、肢体接触。周苑芳下车后,未及时进行劝阻,反而加入打架,激化了双方矛盾,具有明显过错。后俞四九从店里拿出木棍,继续与周苑芳、毕志刚打架,亦具有明显过错。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打架双方的年龄、人数、采取的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俞四九与周苑芳、毕志刚对造成俞四九、周苑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本院凭票据核定俞四九的医疗费为766.7元,该损失应由俞四九负担383.35元,由周苑芳、毕志刚负担383.35元,两人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逾期财产利益损失,虽然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俞四九需要休息,但俞四九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后其经营的彩票店每天正常营业,并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被告支付12710.24元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俞四九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苑芳的轿车在打架过程中被木棍敲了一道痕迹,因周苑芳未对该车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定损,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600元,该费用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俞四九负担300元,由周苑芳、毕志刚负担300元;周苑芳自行更换车后盖费用3500元,已超出该实际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周苑芳事发当晚曾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但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也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主张医疗费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周苑芳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3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苑芳(反诉原告)、毕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俞四九(反诉被告)383.35元;二、原告俞四九(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周苑芳、毕志刚300元;三、驳回原告俞四九(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苑芳(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四九(反诉被告)负担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苑芳、被告毕志刚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苑芳负担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俞四九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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