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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环球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环球钢管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军,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环球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曲延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环球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1)长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环球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济南环球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向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济南环球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价款,故济南环球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申请再审称,其从未欠付被申请人货款,也不知道该诉讼判决的存在,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清霞代理审判员  李树周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