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荣才与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才,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赵荣才,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地址:宾川县州城镇老赵矿区。负责人朱荣灿,系该煤矿矿长。原告赵荣才与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荣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负责人朱荣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才诉称,原告赵荣才经潘应书介绍于2014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采煤,赵荣才工作过程中,永乐煤矿将工人分为若干小组,工资按各组工作量按件计以100元/吨计算,按月支付,月底单位财务人员按统计人员的统计材料将各小组工资发放到小组,各小组根据小组成员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工作期间,单位有相应的安全员负责管理安全事务,有财务人员,炸材管理人员等负责管理各自事务,单位各项管理制度通过各小组组长落实到全体工人。2014年9月23日下午7:30左右,赵荣才在井下工作过程中被炮炸伤并被炸下来的土石块砸伤,经工友向矿山负责人报告后,由矿山负责人将其送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到10月20日出院回矿山休养。现因单位未申请认定工伤,加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便予赵荣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认定工伤,请求法院确认赵荣才与被告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辩称,作为煤矿的负责人,我原先经营该煤矿,但是后来我将煤矿转让给陈晓康父子,但是未进行公司相应变更手续。后我在宾川县顺平煤矿上班,于2014年7月10号左右回到永乐煤矿上班,2014年7月以前的事情我不清楚。赵荣才陈述2014年3月就在永乐煤矿工作,2014年4月宾川县煤矿局组织工人上岗培训后发放上岗证,赵荣才有上岗证才能认定其在永乐煤矿工作。我认为赵荣才与永乐煤矿没有劳动关系。赵荣才陈述永乐煤矿按组按月按吨支付工资属实。赵荣才如何进入永乐煤矿及上班情况我不清楚。赵荣才2014年9月受伤的情况是煤矿的工人告诉我后才知道的,医治的情况我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赵荣才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危重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及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情况);3、姓名为陈晓康的献血证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陈晓康提供献血证便于赵荣才输血情况);4、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宾劳仲字(20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赵荣才与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仲裁通知书情况);5、证人贺某周证言:2014年7月到11月我在永乐煤矿上班。赵荣才是我们组组长,也是我老乡。工资是按月发放,但没有严格执行,到2014年底煤矿才结清我的工资。工资计算分不同类型,采煤是按照60元一箩来计算,一箩有六七百斤。打进尺是按照650元/米计算,工资由组长发。平时吃住在矿山上,伙食费从工资里扣除。赵荣才受伤时我在场,当时我们两个一起上班,大概是下午5点多领取炸材后进入矿洞,赵荣才负责放炮,我负责装车推煤,后我听到炮响,过了好久没有看到赵荣才下来我就上去看,结果矿洞里都是灰尘,我看到他后因为路比较窄我一个人弄不下来,我就找其他工人帮忙,矿井的管理人员郭某堂找到其他工作人员后,将他送出矿井。后面陈老板为赵荣才清洗并将其送到医院。平时我们进入矿洞人数不定,最多的时候有6、7个,最少的时候只有4个人。平时下井不一定只有我们一组人下井,也有其他组。当天是我和赵荣才两个人下井,赵荣才是组长,他叫我和他一起下井,井下有人,但我不清楚是哪几个。我们进入矿洞不需要什么证件,只是规定下午5点以后才可以下井。我们与煤矿没有签劳动合同,我是经过赵荣才介绍到煤矿上班。进出矿井没有签过出入井记录,没有上岗证和工作证。我的工资是由赵荣才支付,他受伤后由其他人支付给我。2014年的9月15日到9月23日上了几个班记不清了。6、证人普某明证言:我是2014年7月到2015年2月在永乐煤矿上班,我和赵荣才是一个组的工人,赵荣才是组长。煤矿没有发过工作证,我没有与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出入矿井不需要签字。赵荣才受伤后我担任组长。我的工资找赵荣才领取,赵荣才从老板那里领取工资。平时在煤矿上吃住,伙食费在工资中扣除。事故当天我在矿山上,虽然是一个组,但有不同分工,事故时我和赵荣才没有在一个工作面上班,下班后听到有人说赵荣才受伤才知道情况,我们组有贺某周,王晶,赵荣才还有我,赵荣才的工作是负责采煤。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一方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朱荣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实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2014年9月入井检身和出井人员清点记录一份(欲证实2014年9月23日煤矿实际下井工作人员情况)。3、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员工请销假管理制度一份(欲证实赵荣才2014年9月14号到22号没有请假便回家,根据煤矿管理规定,属于自动离矿,已与公司没有关系);4、永乐煤矿工资表复印件四份(欲证实煤矿工资名册上无赵荣才及赵华姓名);5、2014年9月份永乐煤矿职工出勤表一份(欲证实赵荣才于2014年9月14日离矿,视为自动离矿)。6、证人王某洪证言:发生事故当天,我不清楚赵荣才是否与我们一起下井。我们组下井的有周文龙,张贵和我。我们当天工作是清理矿洞。我与赵荣才平常也没有接触,只是偶尔看见过,赵荣才受伤情况我不清楚,2014年9月23日当天我们组是下午5、6点下井。我与煤矿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是从财务处领取,并且购买了保险。我是2014年正月到煤矿上班,有上岗证。自2014年4月份开始下井,每次下井都有记录。7、证人郭某堂证言:事故当天在矿洞口开会的时候赵荣才没有参加会议。因为赵荣才受伤前一个星期请假回家,回来后没有向矿山汇报。赵荣才在煤矿上工作用的名字是“赵华”。当天是王某洪的班组先进的班,我是煤矿安全副矿长,赵荣才受伤后就叫王某洪的班组将赵荣才背出来。我是从2006年到现在一直在永乐煤矿工作。赵荣才上班时间是2014年3月到2014年9月,赵荣才没有担任过组长,煤矿上支付工资有花名册的,工资名册上是赵华的名字。领取工资的人就是本案原告赵荣才。经质证,原告方对永乐煤矿一方提交的入井检身和出井人员清点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记录仅记载九月份的情况,但每天出入井都是七个人,且出入井的顺序一致,出入井的签字为两人的笔迹,且该记录有在地面上故意摩擦的痕迹;认为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员工请销假管理制度系被告单位提供,能够证明员工在工作期间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但举证目的认为连续旷工五天按自行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用人单位也没有能证明该条款已经告知劳动者,且双方没有履行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不清楚、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对永乐煤矿工资表复印件四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补充说明工资表上没有赵荣才的名字,是因为赵荣才的工资是以小组进行领取,这从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表也能看出来,冯开友领取的不是本人工资而是整个小组的工资,故不能证实永乐煤矿没有赵荣才这个人;对2014年9月永乐煤矿职工出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涉及到赵华的出勤与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符,被告方申请的证人郭某堂证言能证明赵荣才受伤当天在井下工作的事实,但是出勤表上没有记录赵荣才当天工作情况,被告方所提交的出勤表和工资表与被告方当庭提交的入井检身和出井人员清点记录上的人员人数有矛盾;对被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方申请的二证人陈述基本一致,证实二位证人以及赵荣才三人在永乐煤矿工作的具体情况,且二位证人陈述与被告方申请证人郭某堂的陈述相印证,本方申请的二位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认为被告方申请的二位证人证言中,郭某堂系煤矿安全副矿长,且该人长期在煤矿工作,其陈述与原告方诉请事实相互印证,由于本案原告赵荣才在矿山工作期间煤矿一方没有对其身份证所记载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因此煤矿工作人员均称赵荣才为“赵华”,证人郭某堂证言证明了其在煤矿工作,证人王某洪系该矿另外一个组的组长,与本案原告的小组没有工作上的交叉关系,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多大关联,但其向法庭陈述在工作中见过赵荣才是真实的。被告永乐煤矿一方认为煤矿每次下井人数一致,是因为县上部门规定,笔迹确实存在代签的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方申请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本方申请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赵荣才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荣才身份情况;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危重通知书证实赵荣才于2014年9月23日在煤矿受伤并到医院就医情况;献血证证实陈晓康提供献血证方便赵荣才输血情况;原告方申请的证人证实赵荣才在永乐煤矿上班并于2014年9月23日在矿洞受伤的事实;被告方提交的朱荣灿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个人独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证实永乐煤矿的主体情况;2014年9月份永乐煤矿职工出勤表中载明有赵华自2014年9月2日至9月14日的出勤情况记录;被告方申请的证人王某洪证实在煤矿上与赵荣才偶尔接触过;郭某堂证实赵荣才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永乐煤矿上班,其在煤矿上用的姓名为“赵华”,平时发放工资有花名册,赵荣才均是用“赵华”领取工资,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依法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方提交的永乐煤矿2014年9月入井检身和出井人员清点记录记录了9月18日至9月30日出入井人员情况,每天人员及顺序一致,且存在代签情况,赵荣才系9月23日在井内发生事故,但无赵荣才签名,故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员工请销假管理制度系煤矿内部管理制度,该证据中载明连续旷工超过5天(包括5天的)按自行离职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系煤矿单方设定,且赵荣才在回家后亦回煤矿继续上班,故无法证实赵荣才与永乐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永乐煤矿工资表无赵荣才及赵华的姓名,与被告方申请的证人陈述证言相互矛盾,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的待证事实,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荣才又名“赵华”,2014年3月原告赵荣才经潘应书介绍到被告永乐煤矿工作,永乐煤矿将工人分组进行工作,赵荣才工作内容为采煤。工作期间,永乐煤矿未与赵荣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赵荣才购买保险。2014年3月至6月间,赵荣才工资系潘应书向永乐煤矿领取后发放给赵荣才。2014年7月开始,赵荣才工资由其直接向永乐煤矿领取。同年9月中旬,赵荣才请假一周回家,在返回永乐煤矿时未告知永乐煤矿相关人员。2014年9月23日,赵荣才在井下从事爆破作业时被炸伤,后被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永乐煤矿垫付赵荣才住院期间医疗费。后赵荣才向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3月26日,赵荣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荣才与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自2014年3月起成立劳动关系。庭审中永乐煤矿负责人朱荣灿陈述该煤矿已进行转让,但未办理相应企业变更手续,故现在煤矿的负责人仍为朱荣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荣才自2014年3月起在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上班,工作内容为采煤,赵荣才具备劳动者资格,永乐煤矿具备用工资格,赵荣才系受永乐煤矿规章制度管理,从事工作系永乐煤矿的工作内容,工资由永乐煤矿发放。工作期间,永乐煤矿与赵荣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永乐煤矿一方未提交赵荣才实际领取工资的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及向赵荣才发放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另永乐煤矿一方提交的《2014年9月份永乐煤矿职工出勤表》载明赵荣才在9月份的出勤情况;《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员工请销假管理制度》无法证实永乐煤矿一方与赵荣才在事故当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结合双方证人陈述证言,证实赵荣才系煤矿上的劳动者,故永乐煤矿一方认为与赵荣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因赵荣才自2014年9月14日至9月21日旷工即已解除劳动合同;事故当日不清楚为何赵荣才会下井,故与赵荣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荣才与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自2014年3月起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晓英审 判 员 刘建娟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明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