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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云诉被告张春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云,张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张树云,男。被告张春荣,男。原告张树云诉被告张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敦格日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云、被告张春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云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春荣向原告张树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张春荣共给付6600元利息。原告张树云多次催促被告张春荣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张树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张春荣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元(以月利息2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春荣辩称:被告张春荣不应该向原告张树云给付10600元,按照之前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应付8000元,被告张春荣已经按调解给付了2000元,现在只付6000元就行。原告张树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要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春荣对该证据认可。原告张树云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张春荣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春荣向原告张树云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春荣给原告张树云支付了66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张春荣给原告张树云偿还6600元利息,即被告张春荣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张树云主张被告张春荣尚欠本金10000元及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荣对自己下欠原告张树云6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春荣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树云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荣偿还原告张树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34元元(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2015年4月15日止534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0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树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张春荣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乌敦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海   丽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