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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陈泓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泓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130号罪犯陈泓杰,男,汉族,中专文化,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下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泓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2239号、第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泓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陈泓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陈泓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泓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泓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