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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38号原告高某被告武某原告高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随原告生活,被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武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需原告退回其父母打工所挣工资款8万元,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户名为武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二张,欲证明此款由原告支取花销。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武某,2010年3月23日生。家庭财产有:一台彩电、一个电视柜,一台冰箱,一个衣柜,一台摩托车,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武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现已分居8个月,虽未满2年但被告表示其存在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武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家庭财产系原告于婚前用彩礼款所购买,故该部分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其父母所挣工资款8万元由原告支取,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要求原告退回其父母所挣工资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三款(四)项、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婚生子武某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子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0日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2015年子女抚育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一台彩电、一个电视柜,一台冰箱,一个衣柜,一台摩托车,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