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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士成与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成,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成,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二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庆利,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秀,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士成、城二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成,上诉人城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士成系被告城二公司项目部经理。2007年3月,双方签订《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2007年3月12日,被告与淄博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工程。2007年5月23日,原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承包“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工程,并于同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证。2007年12月23日该工程完工,2009年10月22日进行决算,决算额8322402.46元,工程款已经由淄博市公路管理局全部付清。其中,原告李士成本人于2011年2月28日直接领取工程款352952.47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城二公司初步核定该工程的成本为6902778.59元,该工程盈利额为1419623.87元。另查明,自2007年3月1日以后,原告李士成以项目部经理身份签字收取的“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以外工程的工程债权为392532.92元;以项目部经理身份签字支付的“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以外工程的债务为810241.32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如果属于民事案件,该内部承包应如何核算?就上述争议,逐项分析、论证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原告主张本案为承包合同争议,被告则认为本案经查属劳动合同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和《单项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中约定,项目经理书面承认公司的各项规定和规章制度、书面承认承接本工程前项目部经营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归项目经理个人承担,项目部根据工程额向公司上交一定比例的费用及税金后,项目经理对单项工程盈余部分享有支配权。该两份文书均未涉及原告的基本工资等劳动法内容,而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双方在项目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盈利进行了分配。虽然其中有相应的管理性内容,但这些管理性内容与内部风险承包并不冲突。这表明双方建立了内部风险承包责任制,该内部承包关系属于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本案应单独核算还是综合核算?原告认为,其内部承包的“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工程应单独核算;被告则认为应结合原告项目部其他工程综合核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所以能够承包“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单项工程,系源于2007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总内部承包协议,即《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其项目部既往工程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才享有较大的剩余利润支配权。因此,本案应就原告项目部的全部工程进行综合核算。被告主张,在内部承包以后,原告以项目部经理身份对其项目部经营的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以外工程的债权392532.92元、债务810241.32元进行了清收、清偿,这些单据均有原告签字,表明原告对以前工程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书面认可和履行。原告认为这些签字与本案无关,不能视为其对以前债权、债务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内部承包之后,对张家坡收费站以外工程的债权392532.92元、债务810241.32元进行了清收、清偿,这些单据均有原告签字;故已履行的差额417708.40元应为原告书面认可个人承接的既往债务,应当在综合核算时扣除。其他工程剩余的债权、债务,原告未签字、未经办、履行,而是由被告直接收取、支付,不能视为原告书面认可,不能计入综合核算。此外,原告对其项目部全部工程的内部成本、上交费用、管理费用等抵销盈利的数字也提出异议,这些数字无原告签字认可,不应计入综合核算。被告主张原告所在项目部最终亏损1950000.00余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内部承包中“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工程盈利1419623.87元,扣除原告认可、承担的既往债务417708.4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352952.47元,实际盈利64896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数字,本案内部承包实际盈利648963.00元,原告有支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为648963.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李士成承包收益6489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李士成负担12560.00元,被告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负担10290.00元。李士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付除一审判决外应支付的417708.4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所承包的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它明显地体现出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平等特征,这种承包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诉权应予保护。城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李士成承包款。事实与理由:本案应该属于劳动关系,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按《单项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和《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1827号证据卷宗、本案卷宗中《单项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士成系上诉人城二公司内部职工,多年来一直在城二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规定项目经理必须书面承认公司的各项规定和规章制度、书面承认承接本工程前项目部经营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归项目经理个人承担。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李士成)按规定交纳风险金,在完成双方确认的上缴比率的前提下,享有经济利益,承担经济风险和相关责任”,且该《单项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对风险金及经济利益的交纳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载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均未涉及上诉人李士成的基本工资等劳动法内容,而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双方在项目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盈利进行了分配。虽然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管理性内容,但约定的管理性内容与上诉人李士成内部风险承包并不冲突,由此,能够认定上诉人李士成与上诉人城二公司所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风险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城二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不是单纯的内部承包关系,法院无权直接受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项目经理必须在承担其项目部既往工程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才享有较大的剩余利润支配权。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士成之所以能够承包“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单项工程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该总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士成进行清收、清偿的“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以外工程的债权392532.92元、债务810241.32元已经签字的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李士成承包的“青莱高速张家坡收费站”工程经决算盈利额为1419623.87元,扣除上诉人李士成已经领取的工程款352952.47元和签字的单据履行清收、清偿的债权、债务差额417708.40元,剩余实际盈利额648963.00元,上诉人城二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城二公司要求上诉人李士成承担全部工程亏损1959300.05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士成要求上诉人城二公司支付原审扣除差额417708.4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00元,由上诉人李士成、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