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王爱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王爱贤,何耀荣,袁彩芬,姜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贤。被告:王爱贤。被告:何耀荣。被告:袁彩芬。被告:姜晔。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王爱贤、何耀荣、袁彩芬、姜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合同号为8521120130023326号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利息暂计为53397.25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51924.005元为基数,月利率以罚息利率7.5‰计算至履行��毕之日止;以合同号为8521120140024634号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以8.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15‰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王爱贤、何耀荣、袁彩芬、姜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姜晔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天马大楼3号楼8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82497)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1幢4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556208)。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爱贤、何耀荣分别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晔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姜晔作为保证人又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彩芬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2112013002332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铜管,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袁彩芬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并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825.76元,此后未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彩芬作为保证人,共同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2112014002463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袁彩芬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该笔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852112014002332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均未还款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另查明,编号为852112014002332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192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支付编号为852112014002332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51924.55元;二、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利率月利率8.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本金付清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15%计收逾期罚息;三、被告袁彩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彩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爱贤、何耀荣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被告王爱贤、何耀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姜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被告姜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27元,由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司、王爱贤、何耀荣、袁彩芬、姜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