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碧英与陈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英,陈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陈碧英,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丽,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燕,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碧英与被告陈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英诉称:被告陈国燕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国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400元。被告陈国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国燕向原告陈碧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陈国燕向陈碧英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期为壹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百分之1.5计即月利息计人民币450元(大写:肆佰伍拾元)到期准时还清本息,特此款项用于合法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国燕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XXX552012年8月1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原告陈碧英原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国燕与黄仁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仁英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将黄仁英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后又于本案庭审期间申请撤回对黄仁英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碧英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燕向原告陈碧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陈碧英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碧英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陈国燕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碧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陈国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