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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米某与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米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61982********,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斑竹村*组**号,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罗桂公路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黄千顷,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米某诉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我先后19次为被告振云公司运输货物到重庆、巴中等地,双方每次均订立了货运协议,约定了每次的运费,我到被告领款填了运费支付申请单,被告领导也签了字,后来被告停业,故无力支付我现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运费425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振云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米某与被告振云公司共计19次订立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单位运输货物到其指定的地点重庆、巴中等地,每次的运输协议均约定了运费,原告依照协议为被告安全运送货物到了指定地点并交货。被告共计下欠原告19次运费42550元,原告到被告单位催款时填了运费支付申请单,被告单位承办人及领导均在该申请单上面签字,后来被告停业,故无力支付原告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米某出示的货运协议、运费支付申请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14年欠司机运费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米某与被告振云公司之间订立的运输协议合符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协议将货物安全运送到了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支付双方约定的运输费用,因被告停业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对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某运费425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晋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基本义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线路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