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程跃萍、汪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法定代表人鲍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飞翼,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颖,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跃萍,女,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汪智平,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跃萍、汪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席建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文生、代理审判员周宗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杲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缪飞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跃萍、汪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程跃萍因购买煤炭需要6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浮农村镇行个借字第5020222201401053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汪智平也以其所有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对前述借款做了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跃萍发放了600万元贷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程跃萍并未依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汪智平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程跃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程跃萍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贷款利息3061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汪智平承担担保责任(即处置其质押的股权以清偿被告程跃萍应承担的债务、利息等所有费用);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0030元、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有:证据一、被告程跃萍、汪智平身份信息,旨证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旨证原告与被告程跃萍签订了6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借款凭证,旨证原告已经向被告程跃萍发放了600万元借款;证据四、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旨证被告汪智平以其所有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对程跃萍前述借款等提供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被告汪智平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旨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30元。被告程跃萍、汪智平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原始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程跃萍因购买煤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浮农村镇行个借字第502022220140105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6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上浮6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4年4月20日应还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应还款本金500万元。借款人承诺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同日,汪智平、程梅萍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标的为汪智平持有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程跃萍发放6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30元。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两份数额分别为70000元、3003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成立并生效。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程跃萍发放600万元贷款后,被告程跃萍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汪智平以其持有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为被告程跃萍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程跃萍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被告汪智平提供的质押标的实现债权。关于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的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跃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30元;二、如被告程跃萍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汪智平持有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的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跃萍负担,汪智平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