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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甄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锋,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军,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系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某某诉称,甄某某与周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叫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及家务事等经常吵架,周某甲时常殴打甄某某,并扬言让甄某某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甄某某与周某甲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周某甲承担。周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甄某某所述殴打行为不客观,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并没有动手打人。婚生子周某乙12岁,正在上学,双方离婚会对孩子学业以及心理上造成一定影响。双方家属多次劝说双方不要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婚姻中的分歧,今天庭审前双方的邻居亲属朋友还前来劝说,要求甄某某和周某甲不要离婚。综上足以说明甄某某与周某甲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足以达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甄某某与周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甄某某与周某甲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正在上学,双方应尽力抚养照顾孩子。今后双方应增强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改善夫妻关系,以温和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共同创造更加和谐的家庭生活。为促使双方和好,对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甄某某与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平代理审判员  孙正宇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