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曾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1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曾某某,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陈某乙。2013年12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发现被告长期抽烟、打牌,不利于陈某乙的成长,故请求变更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抽烟、打牌、吸毒是曾经的事,自从怀孕后就没有抽烟、打牌、吸毒。原、被告双方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子女也是判给我抚养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陈某乙(2012年7月6日出生)。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2014年2月6日,原告因将陈某乙接回家玩的事情,向被告出具一书面说明,该说明载明:”关于2014年2月6日调解陈某甲接陈某乙回家玩得事情,从此以后陈某甲不得用任何理由找曾某某娘家任何人闹事,小孩(陈某乙)由陈某甲的大哥(陈某丙)转交陈某甲,如果再来闹事,由陈某丙担保”,陈某甲、陈某丙并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原告将被告一阵拳打脚踢,致使被告右侧肋骨断了三根。2015年2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某甲向曾某某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打曾某某,曾某某原谅陈某甲,不再追究陈某甲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曾某某因为长期吃烟打牌戒不掉,多次骗陈某甲,我控制不住使我动手打她,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娃儿的成长,所以我曾某某心干(应为:甘)情愿把娃儿的抚养权给陈某甲抚养,以后曾某某做任何事情都与陈某甲无关”,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和捺印,对此协议书曾某某称系被原告打断三根肋骨后被迫签的字。2015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复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曾某某要求陈某甲每月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如果到时不付款,就不能看孩子”,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现陈某乙与被告曾某某一起生活居住。另被告投资有重庆市康益建材经营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以被告仍存在吸烟、打牌等行为不利于陈某乙的成长为由,请求变更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协议书1份、复婚协议书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有被告举示的营业执照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陈某甲、陈某丙出具的说明1份、(2013)綦法民初字第057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问题,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2013年12月4日,本院判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在判决后2014年2月6日,双方曾协议由原告将陈某乙带回抚养,后原告将陈某乙送由被告抚养。另从双方的协议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内容看,原告仍存在暴力行为。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举示对账单1份以证明其拿了抚养费,是其应尽义务,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两份加工协议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未举示相关的收入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举示协议书以证明曾某某存在吃烟、打牌等行为,但曾某某对此称系原告胁迫所签,且怀孕时已不存在上述不良行为,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上述恶习,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仍存在吸烟、打牌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陈某乙仍有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陈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岳跃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