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子一女,被告有一子。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强势,独断专行,对原告的两个子女和原告的父母均态度恶劣。由于原告性格软弱,也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于是处处迁就被告。但即便如此,被告也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吵闹。2013年4月又因为琐事被告无理取闹,于是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始终不曾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始终未谋面。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为照顾双方子女及原告父母付出了较多的心血,在村内也属于贤妻良母。被告为了这个家积劳成疾,为了治病也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也欠下了债务。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所称对两个子女和父母态度恶劣,可以说明导致原告起诉的原因并非是夫妻感情出问题,而是原告受了他人的挑唆。现在被告身患××,也无经济来源正是需要原告进行照顾的时候,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的稳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子一女,被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再婚后,被告携一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刘某主张,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子一女,被告与前夫有两个儿子。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将一个儿子带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二人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强势,独断专行,对原告的两个子女从无好言相对,动辄训责,为此原、被告也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的两个子女婚后不愿回家,被告除了对孩子不好以外,也因琐事与原告的父母不说话,被告对原告亲人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就开始分居。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是2013年原告家部分承包地被国家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原告女儿刘紫丹的份额被告一分不给,而且将该征地款用于盖了5间房屋,被告逼迫原告将该5间房屋全部分给被告的儿子,导致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始终把金钱利益放在首位,从来不顾夫妻之情,更不考虑原告的个人感受,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因为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以后原被告始终未曾谋面,至现在又分居将近1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提交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肃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三页第三至四行法院查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4月份分居。被告宋某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事实应该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对原告的子女进行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倾注了较大的心血,原告之所以出门在外也是为了给被告看病进行挣钱,但是原告挣的钱没有用于被告的费用支出,而是给了原告的两个亲生子女,被告儿子所分得的房产因都是由被告儿子进行建造的费用支出,所以理所当然应当分得该房产。对于承包地的征收或征用,该款已经被原告的子女占有,没有用于被告及其被告儿子身上。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及其原告子女在没有经被告的同意下擅自与政府机关签订了土地征用或征收合同,将部分土地进行了转让,但是原告及其原告子女的种种行为被告均能容忍,被告并不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是二次婚姻,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且被告需要原告的照顾,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受他人的挑拨或是基于一时冲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我方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其对待夫妻感情的态度是十分看重的,也请法庭给原被告一次机会,让原、被告重新和好,所以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该判决书第三页第三行至第四行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另外即使是分居也未达到持续的状态及其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最低要求。被告为了证实身患××需要原告的照顾,提交病历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两份;为了证实土地补偿款是原告子女支取和占有的,提交刘紫丹支取土地补偿款的凭证一份。针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表示,原、被告都很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了,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愿意维持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充分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系因照顾原告子女积劳成疾,而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需要人照顾。另外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写有被告患有××,我们认为该证据也是影响夫妻感情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支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刘紫丹支取的土地补偿款,而且该清单表明该联应该是客户留存应该在刘紫丹手中持有,不应该在银行或者被告手中保存。被告另主张,被告所患××症,肝炎在我国很多方面都是有准入制度的,诊断证明写明了长期服药,也能反映出需要人照顾。原告刘某还主张,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养狐狸和貉,至今已经长达8年,在养一波卖出后用所得款项再买下一波,至今约有300只狐狸和貉位于北甘河村南原告家承包地内,对此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则表示,原告所称的养殖场并非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养殖场是在原告家庭分家后被告的儿子进行承包经营,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因被告不同意离婚,退一万步讲假使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及其子女已经将其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大部分被征用,且补偿款已发到原告或原告子女手中,现在家庭剩余的承包地约3亩左右,应当由被告及其子女承包经营,而且该剩余的承包地现在也是由被告及其儿子刘万超事实耕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在1999年进行承包时是一个新的民事合同,所谓顺延承包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既然家庭成员变了,那么新进的家庭成员也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并非以个人是否分地不分地确定。最高院离婚财产分割意见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实践中众多法院也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成员在1999年的家庭承包合同证书一份,该证书的家庭人口为5人,包括原、被告及双方的子女。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1999年签订的该份承包合同是1982年第一轮承包合同的延续,属于延包,具体的分地人口应以第一轮为准。大五里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的户口尚在大五里村,被告在大五里村分得了承包地,另外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将三个子女共同抚养成人,25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即将步入老年,应是颐养天年尽享天伦之乐的时期,况被告现身患××,正需原告及家人关怀与照顾之时,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应善待对方及家人,增进理解,及时化解矛盾,为家庭营造良好的氛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感情破裂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