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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九如、黄晋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如,黄晋,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刘九如。原告黄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小天。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豪。委托代理人傅春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九如、黄晋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黄小平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燃气工程处工作,该工程由辽阳中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分包。黄小平在被告处从事材料员工作,具体负责工程上材料的领用、出库、记录等。2014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黄小平从发包方仓库出来回被告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也派人前往医院,支付了抢救费用,黄小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黄小平付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黄小平的法定继承人,事发后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开始表示同意进行赔偿,后来却不理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小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黄小平系施锋招聘和管理的劳动者,和被告之间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黄小平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内部成员,不需要遵守被告内部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领导安排和指挥。不享受被告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黄小平的报酬也不是被告支付的,是施锋与他确定。被告和黄小平之间没有就报酬的多少达成书面等形式的约定,也没有实际发放过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杭州市萧山区燃气工程由辽阳中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阳中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部分工程进行了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施锋。2014年10月30黄小平经人介绍进入该工程工作,具体负责材料保管。黄小平就工作范围、报酬等内容与施锋进行了口头协商。工作中受施锋管理,报酬由施锋发放。2014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黄小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萧山区塘新线行驶,被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系黄小平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确认黄小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湘湖派出所户籍信息、仲裁裁定书、事故认定书、工程分/内部承包合同评审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黄小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在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实际进行了转包,施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小平的工作实际受施锋安排管理,黄小平与施锋之间的关系不受被告约束、管理,与被告并无牵涉,且黄小平的工资并未由被告来发放。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直接招用黄小平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其请求确认黄小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九如、黄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九如、黄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